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丁某东、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乙楠、赵某乙刚、张宗柯、冯宁、孙某永、陈帅可、樊某伟、樊某洋(以上人员均已判)、樊某伟(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让樊某洋、赵某乙等人约被害人丁某龙一起“出警”,将丁某龙骗至文殊镇X村打架,樊某伟、孙某某、高某等人以丁某龙在“出警”过程中将陈帅可“打伤”为由,由丁某东从中“说事”,敲诈丁某龙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6月18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龙1500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樊某、张XX等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逼使受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