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柞水县河西,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河西走廊九天家私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陕x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在逃往西安市途中,被宁陕县X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盘查,该常某实供述了在柞水县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柞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208.8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陈述、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常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接警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常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常某到柞水来找网友未果,21时许,常某在柞水县城河西,发现被害人王某在河西休闲长廊九天家私门口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陕x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趁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在逃往西安市途中,被宁陕县公安局广货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盘查,常某如实供述了在柞水县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20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明,2011年3月27日,被害人王某向柞水县公安局乾佑派出所报案,称其价值5000余元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2、接警说明证明,2011年3月27日21时50分,柞水县X区中队接到乾佑派出所案件转报,即与宁陕县公安局广货街派出所联系,请求协助设卡拦截及广货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常某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27日22时许,广货街派出所接到柞水公安局请求协助破案的电话,即派执勤民警上路设卡,于23时40分将被告人常某当场抓获,所盗摩托车一并拦获。
4、调取证据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广货街派出所查获被盗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等物品及向柞水县公安局移交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常某作案现场及所盗摩托车外形等情况。
6、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大运牌摩托车被盗的时间,摩托车的特征、价格等情况。
7、王某摩托车行使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情况及购买价格。
8、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7208.85元。
9、领条证明,被害人王某已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10、常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常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盗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720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