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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代表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住(略)。

代表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代表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第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谷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濮阳县X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濮阳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09月02日作出的濮阳县X镇政府与滹沱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01月19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01月19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2011年03月1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04月08日受理后,于2011年0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X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的代表人薛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艳粉,第三人濮阳县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需调查协调,本院于2011年06月2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时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7月05日批准延长办案时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09月0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以濮县政土籍字[2010]X号作出《关于柳屯镇X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地x.680平方米,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柳屯镇政府。该决定书直接向当事人送达。

原告村X镇政府自1963年至2010年使用滹沱村村民集体土地84亩。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凡未办理征地手续的,退还农民集体;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经镇政府调查,双方争执的是84亩土地(全村X镇政府人所共知)。经市X镇人民政府目前延续使用的土地面积为x.68平方米(即42亩),2009年7月22日柳屯镇人民政府向濮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0年9月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柳屯镇X村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柳屯镇X镇政府是何时取得这84亩土地使用权的,而且由84亩变成了42亩土地,那42亩土地去向和权属不明。请求撤销这一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并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第一组共三份,第一份2005年08月03日韩某先、韩某先、韩某堂证明;第二份2010年10月28日薛某锁证明。证明第三人是1963年开始使用争议土地;第三份推选代表名单,证明原告具备资格。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适格主体。诉讼代表代表的是村X村委会,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第五条明确规定:村X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根据村民委员会的核定名额由各村X组推选产生,但是总数不少于三十人。村X村民张榜公布,并报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而本案的代表明显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应由所选代表再推选诉讼代理人。而从本案的村民名单中,可看出只有几个人的字体,不能证明是村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开选举事实,且三个代表没有被选举的证据,三个代表的代理也无代表的委托,故本案原告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所确权的争议土地,经被告多次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所争议的土地是本案第三人从1958年使用至今从未间断,现在争议土地上的企业是第三人1998年转产的纺织袋厂。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为42亩,并非所诉的84亩,故被告根据实际情况,确认第三人实际使用的也就是双方争议的42亩土地权属,事实清楚。就算原告滹沱村X村委会,那么主张土地权属,也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第三人是从1958年就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且本案代表韩某乙等人多次上访,上访的理由是从1959年第三人开始使用所争议土地。2007年9月24日濮阳县X村委会向县政府递交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的事实理由部分,明确证实本案第三人是1957年成立初级社至高级社苗圃,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这恰恰与被告调查组调查落实的年限及事实情况完全相吻合。本案诉状中列举的条文,实是误解误用,因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是根据调查的客观事实情况予以确权,国家或个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都应该依法予以保护,建设占用土地当然也应该办理审批手续,不动产应办理产权登记等这都是法律规定的,但本案最关键的是土地权属归集体还是国家,因我国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权属界线,就是以1962年为分界线,而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明显是1958年以前一直使用至今的。那么依据该规定,该争议土地确权给国家是依法有据的。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了争议土地归国家所有的这一事实,但只是认为第三人不办理登记是违法使用,但本案使用违法与否与本案权属主体没有相关联性。

综上,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第一组共七份。第一份2001年12月20日县委交办函(共2页)第二份2008年05月26日濮阳县国土局对韩某乙来访登记;第三份2008年07月21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批表;第四份2008年07月28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附2份送达回证;第五份,2008年07月08日答辩通知书;第六份,2010年09月6、7日确权通知书送达回证二份;第七份,2010年8月24日国土局调解笔录。证明目的,证明处理该争议案件程序合法。第二组共三十九份,第一份2003年09月13日滹沱村委会申请书(略);第二份2007年09月24日起诉书;第三份2007年08月17日对冯学广调查笔录;第四份2007年08月17日对程善印调查笔录;第五份2007年08月17日李世振调查笔录;第六份2007年08月17日刘玉双调查笔录;第七份2007年08月17日薛某奇调查笔录;第八份2009年03月06日韩某乙调查笔录;第九份2007年09月24日薛某盘询问笔录;第十份2007年09月24日薛某重的询问笔录;第十一份2009年04月23日薛某显调查笔录;第十二份2009年03月11日对薛某贵询问笔录;第十三份2009年04月25日对刘运法调查笔录;第十四份2009年03月27日对张付清调查笔录;第十五份2009年03月04日对薛某群询问笔录;第十六份1965—1966年濮阳农中一览表;第十七份1986年12月工资改革调查表;第十八份2009年04月01日柳屯镇政府情况说明;第十九份2008年07月22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目的经过调查现场勘查,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第三人是从1958年开始使用至今,原告从2001年开始给第三人要争议的土地。第二十份1981年柳屯镇企业登记表(共19页),第二十一份1980年08月05日柳屯公社支援农业生产报告18页,第二十二份1982年柳屯公社农技站滹沱农场改设农科中心请示报告,第二十三份濮阳市计工(1991)X号文;第二十四份1991年柳屯镇政府向工商局发的任命信及组建证明;第二十五份濮阳县石油综合化工厂注册登记表及税务登记证明。第二十六份濮阳县X镇落地油净化站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第二十七份濮阳县X镇编织袋厂营业执照;第二十八份1999年12月24日濮计【1999】X号文件;第二十九份1999年12月14日濮柳政【1999】X号文件;第三十份1999年12月16日濮柳政【1999】X号文件及法人和经营场所证明;第三十一份2010年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至今,使用该土地企业均为集体企业;第三十二份2008年07月23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67】号文件;第三十三份2008年X号文件;第三十四份2007年X号文件;第三十五份2009年X号文件;第三十六份2009年04月07日县X组追证;第三十七份县X组X年05月05日情况说明;第三十八份2009年01月06日群工组调查报告;证明根据原告的调查表及工作组核实,互相印证,证明第三人从1958年开始使用争议土地至今,现使用面积为x.68平方米,与第二组提交的现场勘查情况相印证;第三十九份证据一份诉讼状;原告为柳屯镇X村委会,原告系委托代表人,证明目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诉讼代表人有异议,村民选代表应有法律程序,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第三组共二份,第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人镇政府述称,原告主张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基本清楚,根据规定应属国家所有,原告在各种场合均称人民公社自1958年开始使用争议土地至今,诉讼中改为1963年使用和事实不符,和原告在所有场合的陈述不符,也同薛某某当庭陈述不符。原告主张的另一理由是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这一原因是历史遗留下来的,这一事实和确权要查明的事实无关。本案三名村X村的合法资格,请求法庭驳回起诉。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承认第三人已经长期占有和使用争议土地,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针对原告代表人上访处理情况所取的材料,没有转化成本案处理确权争议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09月24日原告村委会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x平方米土地,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09月02日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10]X号文件《濮阳县X镇政府与滹沱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该争议地x.680平方米,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柳屯镇X村委会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及市政府在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确认时,均已认可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县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镇政府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具体时间和争议土地面积,也无占有使用土地的原始证据在案佐证。因此被告县X镇政府与滹沱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09月02日作出的濮县政土籍字[2010]X号《关于柳屯镇X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胡国奇

审判员马文慧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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