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依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求原告帮忙,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用。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岳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7月2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代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