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肖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为由,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宋成钢
代理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