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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祥)一女(李某蕾)。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酗酒无度,且经常酒后闹事。2009年4月份我曾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六个月后,经慎重考虑,我已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庭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我们(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认识两个月就结婚了,……被告经常酒后闹事,经多次劝说无效,……上次判决后,我们也没和好,被告给我打电话说:爱咋咋,离就离。……我已经考虑好了,我只要求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我们案外协商解决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祥、2005年2月19日(农历2005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蕾。原告曾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原告曾于2009年4月2日起诉离婚,说明其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请求自行协商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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