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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李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高某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们于2007年7月11日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高某离婚;两个女儿由高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婚后财产吉利车一辆归我所有,我给付高某财产折价款3500元;鲁家滩村分配的补偿款中的7900元归我所有。

高某辩称:我没有经常对李某乙进行打骂,李某乙离家是她自身原因。鲁家滩村分配的补偿款已用于缴纳罚款及偿还借款。现我同意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吉利车归我所有,不同意给付李某乙财产折价款和补偿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李某乙起诉要求离婚,高某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高某抚养子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就李某乙给付抚养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李某乙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及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予以酌情判定。鉴于该车车主登记为高某,且车辆现由高某使用,基于发挥财产最大效用的原则,本院确定该车归高某所有,高某给付李某乙财产折价款。关于鲁家滩村给付的补偿金中属于李某乙的份额,高某应当给付。高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缴纳了罚款,该款应由高某与李某乙共同负担,相应份额应当从李某乙所得的补偿款及财产折价款中扣除。据此判决:一、准予李某乙与高某离婚。二、双方之女高某爽、高某节由高某抚养,李某乙自2009年10月始,每月给付高某爽子女抚养费二百元,至高某爽18周岁止,给付高某节子女抚养费二百元,至高某节18周岁止(均于每月20日前给付)。三、李某乙的婚前财产白菊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二八型自行车一辆、红色硬质手提箱一个、骆驼牌落地电风扇一台归李某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高某的婚前财产牡丹牌五十四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两开门高某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高某柜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及共同财产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京x)归高某所有。五、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某乙财产折价款及补偿款共计八千四百元。六、驳回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及理由:李某乙2007年7月离家出走后就没有尽过抚养孩子的义务;高某领取的补偿款已用于偿还债务,因此要求李某乙自2007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不同意给付李某乙补偿款;李某乙将其名下的保险转至高某名下。李某乙称其不在家期间,虽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但一直以给孩子购买各种物品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偿款应有自己的数额,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高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高某爽,X年X月X日生女高某节。双方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高某爽、高某节随高某共同生活。李某乙婚前财产有:白菊双缸洗衣机一台、28自行车一辆、红色硬质手提箱一个、骆驼牌落地电风扇一台。高某婚前财产有: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108立升电冰箱一台、两开门高某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高某柜一台、双人木床一张。以上财产均存于北京市X镇X村南街X号。双方婚后共同购置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京x),该车车主登记为高某,该车现由高某使用。双方协商确定车辆现价值为7000元。2009年5月22日,高某使用该车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被罚款6000元。李某乙自述每月收入八九百元,高某未就李某乙的收入情况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1月,门头沟区X村二队分配土地补偿款,高某、李某乙、高某爽各得款7000元,高某节得款2382.7元。2009年7月,门头沟区X村二队分配承包收益款,高某、李某乙、高某爽、高某节共得款3700元,四人份额相同。以上款项,高某领取后未给付李某乙。高某主张其使用鲁家滩村分配的补偿款偿还母亲高某花1.2万元和哥哥高某才3000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高某花和高某才的证言。证人高某花陈述:高某为买车向其借款9000元,因超生被罚款向其借款2000元,向其借油款2000元,高某在领取补偿款后还清借款。证人高某才陈述:高某为买车向其借款5000元,用劳务费折抵2000元,高某在领取补偿款后付清余款3000元。李某乙认为向高某花和高某才借款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高某的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缴款书,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证人证言,补偿款分配明细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准许二人离婚。关于高某提出的给付抚养费的时间问题,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作出离婚判决,判决两个孩子归高某抚养、李某乙于2009年10月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乙与高某分居期间,李某乙是否履行了抚养义务不能确定,故高某要求将抚养费给付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07年7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鲁家滩村给付的补偿款,该款项中有李某乙的份额,高某应当给付李某乙补偿款。考虑到高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缴纳了罚款,一审法院已从李某乙所得的补偿款及财产折价款中扣除了李某乙应承担的罚款后确定的李某乙应得数额是正确的。高某不同意给付李某乙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高某要求李某乙将李某乙名下的保险转至高某名下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某乙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高某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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