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王某甲、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陈某丙、陈某丁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王某甲、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陈某丁及陈某丁、陈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21时许,陈某丙驾驶陈某丁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杨某某沿洛栾快速通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在前,小客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杨某某伤势非常某重,因本次事故导致流产,陈某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余赔偿不予解决,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57元、护理费8025.7元、误工费x.9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00元、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990元,共计x.17元。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计算时间有误;2、被告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定书划分责任被告偏重,请法院酌情处理。3、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医药费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6200元,请法院从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依据;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1时50分,被告陈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此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在前,两车相遇时,小客车前部与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员杨某某二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某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7月5日,二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二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原告王某甲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肌肉钝挫伤。住院治疗21天,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1897.60元。原告杨某某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头皮裂伤;2、硬膜外血肿;3、右L3横突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5、先兆流产。该院妇科为其做了清宫术。住院治疗149天,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8194.97元,其中被告陈某丁预付6200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王某甲的无号牌三轮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890元,原告王某甲支付定损费100元。
还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陈某丁所有,其于2009年9月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辆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陈某丙系被告陈某丁的雇佣司机。
另查明:被告陈某丁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2874元,其支付定损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期间疏于安全防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陈某丁作为陈某丙的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该车辆投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丁按过错比例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被告陈某丁的车辆损失费凭医院及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王某伟: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x元/年,每天37.34元计算21天)784.1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计算21天)9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21天)4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1天,计21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890元。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149天为:误工费5563.66元、护理费70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1490元。原告杨某某受伤流产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上述确认的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89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2.57元及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损费共计5292.57元和王某甲应赔偿被告陈某丁的车辆损失、定损费,由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丁按过错比例负担。2010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甲、杨某某与被告陈某丁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按协议约定被告陈某丁预付给二原告的6200元在扣减其应负担的2782.59元后,多付部分3417.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丁。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被告陈某丙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杨某某x.50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甲、杨某某x.09元,支付给被告陈某丁341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姜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