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健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健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广告发布业务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某健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其经营的《某钥匙》日语周报发布彩色、1/4P广告,并对广告发布的时间、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签约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发布商业广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付款之意,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达成变更协议,广告发布由4期改为2期,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650元。
被告上海某健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上海某健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淮海路分公司,该分公司属合伙经营,由万世红承包,万世红是该分公司经理,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关闭,被告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淮海路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某钥匙》日语周报发布广告4期,金额为人民币3300元。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也签了名;被告的淮海路分公司也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淮海路分公司负责人万世红对样本广告的内容予以签名确认。后双方约定将广告发布期由4期改为2期,万世红在变更说明书上签名确认。原告遂为被告发布了2期广告,被告至今未付广告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的淮海路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住所地为上海市X路X号5-X层,无注册资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经被告确认的广告样本》、《关于广告变更或终止的说明书》、二期《广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淮海路分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淮海路分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然而被告淮海路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非独立法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健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