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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雷XX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雷XX,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与被告雷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雷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雷XX驾驶陕x轿车行驶至宏图酒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董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雷XX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3、心肌挫伤;4、双侧血气胸;5、胸骨柄骨折;6、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骶骨耳状部骨折;8、肱骨干骨折;9、尺桡骨骨折;10、闭合性颅脑损伤;11、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被告雷XX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四万元左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5元(雷XX已支付x.93元);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XX辩称,除误工费外其他各项损失都没有异议,我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医疗费一项的赔偿限额只有x元,原告购买嘉膳纤维的1500元不应计算在内;住院期间的其他各项费用由法院按规定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雷XX驾驶陕x轿车行驶至宏图酒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董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3、心肌挫伤;4、双侧血气胸;5、胸骨柄骨折;6、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骶骨耳状部骨折;8、肱骨干骨折;9、尺桡骨骨折;10、闭合性颅脑损伤;11、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共计花费x.93元(雷XX已付x.93元)。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四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x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在长安医院复查花费275元,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双下肢适量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三月后门诊复查。另查明,雷XX驾驶的陕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无力支付鉴定费为由自愿放弃了伤残等级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雷XX驾驶陕x轿车与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董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董某受伤,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董某与董某对交强险赔付部分平均分配(即每人获得x元赔偿),雷XX对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依法应该由商业险赔付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被告雷XX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虽然自愿放弃了伤残等级鉴定,但综合考虑其伤情确实较重,故本院依据医嘱酌情支持其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约需x元根据医嘱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与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购买嘉膳纤维1500元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2、被告雷XX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给付x.93元)。

3、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10元,原告董某已预交500元自行承担,由被告雷XX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

(后附具体赔偿清单)

具体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x.93元

二、住院伙补费:30元×49天=1470元

三、护理费:70元×49天=3430元

四、营养费:20元×49天=980元

五、误工费:50元×139天=83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x.93元

其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雷XX按责任承担x.93元×70%≈x元(已给付x.93元),原告董某自行承担x.93元×30%≈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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