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执行人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名株X芦淞区曲尺卫生院)。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街道办事处湘江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履行株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株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使用一台X光机从事放射医疗诊断工作,未依法向环保部门申办辐射安全许可证。在环保部门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株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壹万元,2、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补办许可证。并于2010年9月2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对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的株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期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环境保护局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株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x元,另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计x元(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280元,由被执行人芦淞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