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山县金佑利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鲁山县金佑利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佑利公司)不服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21日平(鲁)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佑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10年1月19日上午约10时30分左右,郝某某在其所在单位工作车间(冲床车间)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砸伤右手指、中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郝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的决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没有让原告确认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真假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另外,第三人受伤时,原告企业法人资格尚不合法,不具备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法定要件。第三人的行为是自残行为,应依法撤销该认定通知。
被告辩称:该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郝某某原系金佑利公司某工人。2010年元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郝某某在该公司某作期间,被机器砸伤右手食、中指,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郝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该《决定》。金佑利公司某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金佑利公司某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30日更名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场所内,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定郝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21日平(鲁)工伤认定(2010)X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佑利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李国亮
审判员王炳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