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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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防(另案处理)蹿到汝南县X乡敬老院附近,采用威胁手段抢走汝南县X乡一中学生张东现金20元。2、2011年3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防蹿至罗店乡X街北抢走一中学生张奇现金10元。3、2011年3月2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防、唐子扬(另案处理)蹿至罗店乡中学南边抢走一中学生刘洋现金2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人的陈述;3、证人王永亮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受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辩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曹某防找被告人曹某玩。在曹某家中,二人商量到汝南县X乡罗店集抢劫罗店一中学校学生的的钱,修理曹某防被损坏的手机。当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与曹某防骑电动车走到汝南县X乡敬老院附近,遇到罗店一中学生张东和张X,二人采用语言威胁手段抢走张东现金20元。当日16时左右,二人骑电动车走到罗店集十字街北,遇到罗店一中学生张奇和王永亮,二人采用语言威胁手段,抢走张奇现金10元。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与曹某防骑电动车走到罗店街“国良网络”网吧附近的小桥上遇见唐子扬,三人一起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由此路过的罗店一中学生刘洋现金20元。赃款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3月27日(星期天)13时许,其和曹某防商量去罗店一中旁边劫学生的钱。之后,其二人就骑着亚军牌电动车到一中西边敬老院旁边,看到麦地里过来两个男学生。曹某防对他们说:“你们认识××强吗”他们说认识。曹某防说:“他在那边找你有事。”其二人把那两个学生领到敬老院南墙边,说:“你俩给我们点钱花花。”他们说没有,曹某防说:“今个不给我们,打了你们也少不了给!”他俩说真没有,其就对曹某防说:“上去打他们,拿刀砍他们。”曹某防就扎个架子要打他们,其中一个学生掏一张20的给了曹某防。另一个学生说他没钱,其就让他俩走了。曹某防从兜里给其十块钱。然后其二人骑着电车继续转,走到罗店街X街北面约200米处,又碰到两个男生,曹某防认识其中一个,他就喊住了那个男生,问他要钱,那个人说没有。随后其二人就追上另外一个要钱。他说没有钱,其对曹某防说:“把刀拿出来,砍他!”曹某防就对那个学生说“我们也不难为你,给我们十块钱就让你走。”那个学生就给了曹某防十块钱,其二人用这十块钱买了两瓶绿茶,一盒五块的红旗渠烟。之后其和曹某防继续骑着电动车转悠,在小河湾西边往一中去的柏油路上碰到了唐子扬。唐子扬问其二人干啥哩,其说劫学生的钱。唐子扬说他没有钱上网了,要一起劫钱。其和曹某防、唐子扬三个人就站在路上说话。从南边过来一个小胖孩。其就对他喊道:“站住!身上有钱不”他说没有,其对曹某防说:“把刀拿出来,搜他。”曹某防就开开电动车座子假装拿刀,唐子扬在一边说:“我们去网吧上网没有经费,你给我们20块钱,我们就让你去上学,要不就拿刀砍你。”那个小胖子就给了曹某防一张20的钱,然后其三个人就去了罗店街北头的网吧上网,一人开了五块钱,剩下的钱全被曹某防带走了。

2、被害人陈述

(1)张东陈述,2011年3月X号下午,其到学校上学,和张X一块走到敬老院南面土路上,遇见两个十八九的男青年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深色踏板)。他们问:“你俩认识姚贺强吗”其说认识。他们就说:“姚贺强在那边找你哩。”其二人被哄到敬老院南院墙外的土路上,被这两个人挤到墙边。他们说没钱修手机了,要10元钱。其说饭卡上家长还没给充钱里。这两个人不愿意,其中一个男青年给另一个男青年说:“打他一耳光,叫他不老实。再不老实了,把刀掏出来砍他。”另一个人就扎个架子要打。其把口袋里仅有的20元钱掏出来交给他们了。张X说他没钱,他们也没再找张X要。

(2)张奇陈述,2011年3月27日下午,其和同学王永亮到罗店街去买书本,当步行至罗店街X街北段一百五十米处,有两个年轻孩骑一辆黑色电动车,上来拦着王永亮。其刚往前走了有十来米的时候,那两个年轻孩又骑着电动车追过来对其说:“你给我过来”!其跟着他们到路西面的一个过道里,坐在电动车上那个男孩说:“你身上有钱呗”其说没钱。那个男孩又说:“不问你要多,给我们十块钱就中。”其说真没有。那个男孩对站在一旁的另一个男孩说:“咱们把刀掏出来吧。”另一个男孩说:“别掏了,让他拿十块钱就算了!”当时一听他们要掏刀,也害怕,就从兜里掏出来十块钱给站着的那个年轻孩了。

(3)刘洋陈述,2011年3月27日下午,其到学校上学,走到小河湾西边的柏油路上,看到五个年轻人在前面站着,旁边停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快走到跟前时,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走了。其继续往前走,其中一个人对其喊:“过来,有钱不”其站在路上不敢动了,说没有。那人就对另外一个人说:“把刀拿出来,搜他。”另一个人说:“我们去网吧上网哩,你把经费给我们拿出来,20块钱,给我们后就让你去上学,不给的话就砍你。”其害怕他们用刀砍,就给他们20钱。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曹某防证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大约两、三点钟左右,其到曹某家。因为曹某把手机给其玩坏了,其就要他修手机。他没钱,就领着其上学校门口劫学生钱好修手机。二人骑着“亚军”牌电动车(暗红色的,有些发黑)走到罗店初中后面往敬老院去的路上,看见两个男学生。曹某问他俩认识贺强吗那俩学生说认识,曹某就把这俩学生骗到敬老院院墙南边的路上。其二人把他俩挤到墙边要钱,他俩都说没钱。曹某说:“打他,叫他不老实。再不老实就把刀拿出来砍他。”其中一个学生掏20块钱给曹某,另一个说真没有钱,就把他俩放了。曹某买了一盒5元的红旗渠烟,5元的烧饼,其拿了剩下的十元钱修手机了下。其二人骑着电动车在街上转,在十字街北1、2百米处又遇见两个男学生,曹某就把这两人叫到路西过道里,劫了他们的钱,在街上买了两瓶绿茶,一人一瓶。之后其二人在小河湾附近小桥旁遇见了唐子杨。三个人正在小桥旁边说话,过来一个小胖男孩。其一看认识,就躲开有10多米远。他俩上前劫这个小胖孩。后来,其三人到旁边网吧里上网去了。

(2)同案人唐子杨某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在“国良网络”网吧后面小桥上遇见同学曹某、曹某防。其和他俩在那说会话。这时有一个十三、四岁的小胖男孩路过,曹某防说:“站那。”那个胖男孩没理他,我说:“站那,没听见吗。”胖男孩说:“弄啥耶。”其说:“他俩喊你哩。”曹某说:“有钱呗,拿点钱。”胖男孩说:“没有钱。”曹某:“没钱不给是呗,豆豆(曹某防小名)拿刀砍死他。”那个胖男孩连忙掏出了20元钱给了曹某防。之后其三人就到“国良网络”网吧用抢来的钱上了会网,后又一起骑着电动自行车到街上买点东西吃吃(炸肉串)。

(3)王永亮证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其和同学张奇一起到罗店街买东西,步行至罗店街X路口北一百多米处,迎面遇见两个男青年骑着一辆深红色的踏板样式电动自行车,将其拦住。张奇没停下,一直往前走。这两个人直接说:“掏钱。”其说:“我没钱。”骑电动车的给坐电动车的说:“叫刀拿出来。”其说:“我没钱,我刚才被人家劫过了。”他们也没再要,也没掏刀,就骑着电动车去追张奇。把张奇叫到一边,过两三分钟张奇出来了,路上张奇说,他被这两个人劫走十元钱。

(3)张X证明,其和同学张东一起去亲戚家吃饭,两个男社会青年骑着一辆电动车与其二人走碰头,那个年纪小点的说:“你俩认识姚贺强吗”张东说认识,他就说:“姚贺强在那边找你哩。”其二人被领到敬老院南边的院墙边,被挤到墙边要钱,说是没有钱修手机了。张东说没有钱。那个年纪大点的(脸上有很多青春痘)就对另外一个人说:“打他一耳光,再不老实把刀掏出来砍了他。”张东就给了那个人20元钱。其说没有钱,他们让其走了。

4、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河南省汝南县X村西曹某X号。

(2)由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未发现曹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5)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提供的现场图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语言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基于一个犯意,在较短的时间段内,在大致相同的地点实施的抢劫行为,应视为一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多次抢劫,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属初犯,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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