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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向某乙、肖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又名覃X,覃某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退休职工,住(略),系覃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系向某乙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干、李某,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乙、肖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乙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甲、王吉靖,被上诉人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覃某、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6年6月经花垣镇大云盘老支书覃某清介绍,原告在该村靠厂坪即现花垣县畜牧检查站旁获得一块地的使用权,该地四至界限为:前抵319国道水沟为界,扣抵肖某有承包地土坎为界,左抵向某乙房保坎为界,右抵肖某清房屋保坎为界。1997年元月原告在银行贷款x元,用此房屋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无力偿还,2003年9月4日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以(略)元变卖该房屋用于偿还贷款。同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03)花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覃某杰自愿将座落在花垣县X村的私有房屋一栋两层六间及附属房屋(四至范围以(略)号产权证书为准)以十万元价格变卖给肖某”。(略)号产权证书的四至界限为“前以路为界,后以自家保坎为界,左以自家房屋滴水为界,右以水沟为界”。肖某随后办理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该地使用权证。2008年8月4日原告在该房屋前面空坪内打围墙时遭到被告的阻拦,后经镇政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某乙院诉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原、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肖某已通过法院依法购买了原告房屋及附属房屋,并办理房产证。因而肖某是该房屋及附属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我国“房地一体”原则,该房屋及附属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为第三人肖某所享有。同时该院(2003)花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该房屋及附属房屋的四至界限。第三人至今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只要去补办有关手续,就能取得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对第三人肖某要求责令原告停止对其侵害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予以驳回;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对争议地也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二、责令原告覃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在第三人肖某房屋前空地上砌的围墙;三、驳回第三人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覃某、第三人肖某各承担1000元,被告向某乙承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覃某不服,向某乙院上诉称,重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1996年6月向某乙云盘村购买一块土地,该地的四至界限为:前抵319国水沟为界,后抵肖某有承包地土坎为界,左抵向某乙平房保坎为界,右抵覃某清房屋保坎为界,面积为0.607亩,442.2平方米,而上诉人因向某乙行借款而抵押的房屋占地面积仅179.45平方米,建筑面积271.85平方米,由于无力还贷而变卖房屋给被上诉人肖某的土地面积也有179.45平方米,这些事实有抵押时的《评估报告书》,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第(略)号房权证,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第(略)号产权证,(2003)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3)花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而被上诉人肖某的土地使用权仅有179.45平方米,余下262.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上诉人。二、花垣县人民法院(2007)花民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乙口头答辩称,其未占用上诉人的地方。

被上诉人肖某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房屋前空隙争议地上诉人无权主张土地权属,至今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二、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三、上诉人在无土地证的土地上打围墙的行为妨碍肖某的相邻权,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覃某对原房屋的附属房屋是否有所有权。花垣县(2003)花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将上诉人争议的附属房屋与房产证号为花房权证花镇字第(略)号房屋一并处理。肖某依据生效的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3)花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履行了相应的购房义务,因此其已经取得房产证号为花房权证花镇字第(略)号房屋及其附属房屋的所有权;二、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向某乙、肖某是否具有相邻的法律关系。覃某虽购买了花垣镇X村X.607亩地,但是覃某未办理争议空坪相关的转移手续,该空坪的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因此,覃某对争议的空坪没有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上诉人无权向某乙被上诉人主张相邻关系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覃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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