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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肖X。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肖X。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天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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