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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1951年2月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9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马XX受伤,原告陈某某、马XX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豫x号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41.80元(含原告为马XX垫付医疗费1102.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车损2880元、定损费15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0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是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陈某某是我院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从交警队所支取的我们已交纳的5000元中的2000元,特提出反诉,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定损费、拖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事故认定书、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某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1月12日濮阳公安局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

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

4、原告陈某某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

5、马XX出院证。

6、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单据14张,计款7941.80元,(其中包括马XX医疗费1102.55元)。

7、房屋租赁合同,刘洪号证明1份。

8、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9、清丰县X村委员会证明1份。

10、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1份。

1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12、学生证。

13、司法鉴定意见书。

14、鉴定费票据。

15拖车费、定损费发票。

16、车辆评估结论书。

被告郭某某、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8单拐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提供暂住证。证据9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在城市购买房子,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11应提供用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据15-16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否则应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部门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并且要求数额过高,请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供交警队收据条1张,计款5000元。

原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本身无异议,但我们从交警队支取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

庭后原告陈某某又提供结婚证1份,2010年7月9日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购房证明1份,物业收费、天燃气收费票据10份及物业业主证明4份。

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郭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如果购买房屋后应提供所有权证书,对其他几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救护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局北5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某某和马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及马XX均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左耳神经性耳鸣、耳聋。于2009年1月4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884.65元,原告陈某某为马XX垫付医疗费1102.55元,出院后原告陈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及濮阳市公安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用5034.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8021.8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及马XX无责任。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濮腾龙司法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80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月4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豫x号车损估损总值为2880元,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于2008年5月20日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

又查明:原告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陈XX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陈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陈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郭XX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陈某某共兄妹4人。

再查明:原告陈某某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支取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所交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为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所有,被告郭某某为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在其司机郭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8021.8元(含为马XX垫付医疗费1102.55元),但其仅诉求医疗费用7941.80元,均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虽提供了濮阳县丰水井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但因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从住院之日2008年12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3月31日为464天,计款x.68元(x.56元/年÷365天×464)。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原告陈某某爱人李某敏的购房合同为居住在城市,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款472.44元(x.56元÷365天×12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款12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款120元。所诉交通费2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鉴定费800元、定损费150元及拖车费5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车损2880元,因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陈某某居住在城市的事实及伤残等级、交强险有关规定,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x.36元(x.56元×20年×30%)。由于被扶养人为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原告陈某某长女陈XX、长子陈XX、其父陈XX、其母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按规定标准计算应为:x.94元(9566.99元×20年×30%)。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941.80元、误工费x.68元、护理费472.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定损费150元、拖车费150元、车损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9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现金2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反诉费25元共计4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53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同彪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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