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苗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全瑜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8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打工,因原告李某某系残疾人,在建筑工地也只能做挑砖的苦力工。几年来,原告李某某将辛苦打工赚来的全部收入交给了被告吴某某及儿子,用于家庭开支,虽然如此,但仍得不到被告吴某某的理解。此外,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极不信任,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李某某有外遇,原告李某某每次回家,被告吴某某从不理睬,不与原告李某某过夫妻生活。鉴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次子吴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双方婚生长子吴某某及次子吴某。婚初几年,原告李某某勤恳劳动,夫妻双方恩爱。后来,原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对家庭有了淡薄之心,打工返家后从不将所挣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只管打牌或打麻将,也不给被告吴某某与其过夫妻生活的机会。现在由于原告李某某外出,家庭面临更大的经济困难。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李某某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则要求两个儿子均由被告吴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x.00元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8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婚初几年,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打工,期间由于双方聚少离多,缺少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6月22日,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吴某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李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李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诉讼适格的主体;
2、姓名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诉讼适格的主体;
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8月20日在(略)播阳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姓名为“吴某某”、“吴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婚生长子吴某某、次子吴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5、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贫困,原告李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因夫妻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未有法定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改善机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