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某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与客户洽谈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要求八家客户单位将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或合作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39,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个人帐户内。其中山东省济宁市中区某汽车镗缸磨轴门市部的货款2,910元,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某汽车配件经销部的货款21,000元,江西省萍乡市个体户万某某的货款35,400元,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汽车配件商店的货款20,565元,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某汽车配件经销处的货款3,600元,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某汽车配件商行的货款104,000元,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合作保证金20,000元,汇入被告人李某某指定并控制的户名为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内(帐号为xXXX);安徽省芜湖市某进口有限公司的货款31,565元汇入户名为李某某的交通银行帐户内。被告人李某某后将上述钱款截留侵吞,用于赌博,案发后无力偿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的部分犯罪事实被某公司发现后,从2007年9月到2008年4月间,以每个月从工资中扣1,000元的方式,被追缴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相关付款凭证、银行帐目明细,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