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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程某、聂某、贾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

被告人程某,男。

被告人聂某,男。

被告人贾某,男。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程某、聂某、贾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1年8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聂某在重庆市X区开设一家房屋中介,由于缺乏房源,二人随即在网上联系被告人罗某购买盗版房友软件和其他公司的房源信息。被告人程某利用其在甲置业顾问公司工作和被告人贾某在乙置业顾问公司工作的便利,通过在两家公司的计算机主机上网之机,用QQ邮箱将两家公司的域名和登录密码发送给被告人罗某,使得被告人罗某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到两家公司的登陆账号及密码,远程某陆了两家公司的服务器,非法获取了甲置业顾问公司的总房源信息x条,其中有姓名、房源地址、联系方式的信息x条,总客源信息x条,其中有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的信息8385条;获取了乙置业顾问公司的总房源信息x条,其中有姓名、房源地址、联系方式的信息x条,总客源信息x条,其中有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的信息3377条。随后,被告人罗某将上述两家公司的全部信息提供给了被告人程某、聂某,并将乙置业顾问公司的信息在网上予以出售。

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被民警捉获。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程某被民警捉获。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聂某、贾某被民警捉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程某、聂某、贾某窃取其他单位合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程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聂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贾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建容

人民陪审员周立军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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