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彬县城管大队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约定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归还,但逾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1000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被告罗某2010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王宗涛证言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刘某处现金贰万元整”(2010年8月21日还的借条1份),并约定2010年8月2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0年9月20日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1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2010年8月6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与王宗涛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尊重其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敏彬
审判员王铮
人民陪审员杨俊儒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