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田某戊,男,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后因被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丁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王建锋、张建群借条各1份,黄某坤借条2份,证人王建锋、张建群、黄某坤当庭陈述,以上证明原告借王建锋5000元,张建群8000元,黄某坤x元用于建房和装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曾借黄某坤1万元、王建锋3000元、张建群3000元属实,但以上借款均已归还;另2008年装修房子时只借过黄某坤5000元。
汇款凭据2份。证明夫妻共同债权x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为x元,且该款其父已归还给被告并已花费。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6日在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现由被告抚养)。2004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0年9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彬县X乡X村的砖混结构平房8间。夫妻共同债权x元;夫妻共同债务x元;被告陪嫁物双人沙发1件,被子二床,皮箱一对。
本院认为,2004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后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尊重双方意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抚养,根据查明事实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位于彬县X乡X村砖混结构平房8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离婚时给付被告1万元财产折价款。夫妻共同债权x元及夫妻共同债务x元根据查明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陪嫁物归已所有。债权债务各半承担,陪嫁物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丁离婚。
女孩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元。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彬县X乡X村砖混结构平房8间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x元。
夫妻共同债权x元由被告负责收回;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负责清偿。
被告陪嫁物双人沙发1件,被子2床,皮箱1对归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