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固始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祝某,男,约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某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祝某、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6时10分许被被告竹庆强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276.75元,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竹庆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祝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害赔偿共计30134.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略)号认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河南某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一张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8天并花去医疗费14276.75元;
被告竹庆强未作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竹庆强为肇事车辆签定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该起交通事故的隐患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被告竹庆强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被告竹庆强个人承担,财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6时10分许被被告竹庆强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276.75元,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竹庆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主与被告财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事故发生于本保险有效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等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竹庆强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南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家立法设置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社会风险,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各种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在杨集乡X村民的证人证言,但无法证明杨集街道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更不能证明原告在杨集街道从事运输及烟花炮竹买卖为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被告财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公司称被告肇事司机祝某醉酒驾驶应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所列明的造成财产性损失不予赔偿的三种情形中所指的系“醉酒”而非“酒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九条中所指的不予赔偿情形也指的是“醉酒”而非“酒后”,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祝某系酒后驾驶,被告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肇事司机祝某事发时醉酒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财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祝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2973.5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0天=600元;③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④护理费5523.73元÷365天×20天×2人=605元;⑤误工费130天×15986元÷365天=5693.60元;⑥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2%=24304.40元;⑦交通费500元;⑧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⑨车辆损失22400元。
二、被告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③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⑧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6103元);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⑨项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000元)。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计赔偿原告58103元。
三、原告放弃对被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并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仁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允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