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6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05年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闹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纪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上次原告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仍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4月26日在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纪某钊(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5年1月8日双方因孩子发生纠纷、吵闹,2009年12月2日双方因装修门市一事发生纠纷、打架。原告离家分开生活。2009年12月15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以(2010)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若离婚愿将装修门市时被告所给付的下余3.7万元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多年,但2009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虽辩称其夫妻关系尚可,但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按有利于孩子今后成长生活的原则,男孩纪某钊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对于原告诉称给付被告下余3.7万元门市装修费用的主张,尊重其意见,予以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纪某钊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
原告给付被告门市装修费下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