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居住小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在小区内每家每户均有各自的车棚。2009年5月5日,原告小区张贴告本院住户书一份,载明:“为了本院住户安全,提议门卫人员招聘条件如下,请各住户参加讨论:1、每月每户交费拾元(包括门卫人员工资,清理垃圾及下水道等);2、所聘人员懂水、电技术;3、每天保持院内卫生”。后经协商被告应聘为该小区的门卫人员。在被告管理小区期间,原告的丈夫黄某理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费,共计60元。2009年3月16日,黄某理购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款1800元。2009年9月9日12时,原告下班后将所骑电动车停放在自家楼道口处,当日14时发现电动车丢失,遂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老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老街派出所)报案,老街派出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驿公老受字[2009]X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出老街派出所的一份案件回执单来证明自己的电动车丢失的事实,而案件回执单的内容仅仅是根据原告一方的陈述来记载,也只是能证明原告因电动车丢失而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而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被告监管之下确实丢失。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电动车丢失的事买,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称其电动车丢失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以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张某某监管不当而不赔偿丢失车辆,判决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所在的居住小区在招聘被上诉人张某某为该小区的门卫人员时,对财产被盗时的责任约定不明。且黄某乙在该居住小区内有自己的车棚,其称将所骑电动车停放在自家楼道口处,后电动车丢失,但不能证明电动车是在张某某监管之下丢失的。原审法院判决对黄某乙要求张某某赔偿其丢失的电动车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某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