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鑫雅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铝箔厂。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本院在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仍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且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赵丽君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