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某购物广场,住所地某市X区X路X路某楼X-X层。
负责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某市X区X路X路某楼X-X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长沙市某某购物广场、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负担。
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