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益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益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益胜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卓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胜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起有业务往来,开绐被告都按时支付货款,但到了2009年上半年,被告开绐拖欠原告货款,每每要被告催促才支付一点,到2009年下半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12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至庭审前,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x.2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8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x元(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从2009年11月1日起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9年9月1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人民币x.27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人民币x.12元。在对账后的200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x.27元,两笔货款合计人民币x.27元,被告已按对账单支付完所欠货款。因被告已还清原告货款,对利息原、被告也没有约定,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子产品。在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签署了对账确认函和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7元,并约定被告对此款分二笔付清:2009年9月30日前付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x.27元。被告在对账后的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x元,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的2010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x.27元,两笔货款合计人民币x.27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x.85元、利息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不同意,该纠纷协商、调解解决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部分采购订单、送货单,银行的付款凭证,2009年9月15日的对账确认函、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在2009年9月1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7元,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0年6月21日,被告已将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7元付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x.85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逾期未付货款人民币x.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5.31%计息。原告请求按本金人民币x元、年利率15.3%计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益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254.24元(以本金人民币x.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5.31%计,从2009年11月1日起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益胜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7.5元,由被告柳州市华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树荣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