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83年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对砸毁其铁大门赔偿损失,更换新大门。2010年6月2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陈某某之妻与张某之婶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23日上午,张某去陈某某家,用砖头将陈某某的铁制大门砸坏。经勘验,陈某某的铁门为旧门,高2.7米,宽2.2米,部分门面被砸变形,其中一小门被砸掉。审理中陈某某申请对铁门的损失进行评估,但不缴纳评估费用,后又放弃申请,坚持要求张某赔偿其新门。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将陈某某的大门砸坏应予修复。因陈某某的大门已使用多年,其要求张某为其更换新大门,不符合常理,以张某为其修理至能正常使用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陈某某的铁大门予以修理至正常使用,费用由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张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大门门面被砸严重,已变形扭曲,小门被砸掉无法使用修复,应更换新大门;2、由于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屋门造成上诉人4000元现金丢失,被上诉人也应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一审均未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答辩称:可以为上诉人修门,但不同意换大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砸坏陈某某大门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新大门与旧大门价值悬殊,在陈某某的大门已使用多年的情况下,陈某某要求判令张某为其更换新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勘验情况,陈某某的大门当属于可修复的情形,修复费用由张某承担。如确实无法修复,也应当在对旧门的价值进行评估后,由张某按照评估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通过查阅一审卷宗,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对砸毁原告铁大门赔偿财产损失,全新更换铁大门”,并无其它诉求,因此,陈某某关于一审漏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韩雪玉
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