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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X镇X路口处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车的过程中,撞住了从蔡某路口出来向西骑电动车过路的被害人蔡XX,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蔡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XX、陈XX受伤,蔡XX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蔡XX家属陈XX、被害人王XX损失共计29万元整。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在公安机关实施逮捕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X镇X路口处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车的过程中,撞住了从蔡某路口出来向西骑电动车过路的被害人蔡XX,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蔡XX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XX、陈XX受伤、蔡XX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蔡XX家属陈XX、被害人王XX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整。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领条等证实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造成被害人王XX、陈XX受伤、蔡XX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29万元。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袁XX、李XX等人证言。5、被害人陈XX、王XX陈述。6、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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