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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李某某订购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姜庄小区X号楼东三单元一楼营业房,2001年7月9日开办“久旺批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该超市过程中围绕营业房搭建广告牌,并将部分广告牌与楼体间隔用铝合金封闭为橱窗,上边用蓝色玻璃钢瓦铺顶。2005年王某某和其丈夫购买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姜庄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2007年5月1日入住该房。李某某搭建的广告牌在王某某西卧室墙体上打有孔并将墙体穿透。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系上下邻居关系,应当相互提供便利和睦相处。李某某在经营“久旺批发超市’’时搭建广告牌虽经新乡市卫滨区城市管理综合监督执法大队三中队许可,但是不能侵犯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搭建在王某某居住的二楼墙体上打眼穿孔,未经王某某同意,构成侵权。李某某私自搭建橱窗,上铺玻璃钢瓦,对王某某日常生活中的视线产生影响,以及风雨天造成噪音,构成侵权。王某某主张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以支持。由于李某某的行为系连续的侵权行为,因此李某某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某拆除搭建在王某某二楼墙体外的广告牌。二、李某某拆除私自搭建的橱窗。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以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物权。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未对该房进行变更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就该房产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使用的外墙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被上诉人也无权单独起诉。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上诉人即开始在一楼营业房开办超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搭建了广告牌,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契约第一条可以看出,其对该广告牌是明知并愿意接受,从其买房至起诉已达三年多的时间,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时间。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搭建广告牌及建筑物影响其建筑物安全及治安方面的安全为由起诉的,而原审却认定上诉人搭建广告牌及建筑物对被上诉人的视线造成影响,以及风雨天造成噪音构成侵权。这显然超出被上诉人请求的范围,且一审也未对噪音进行检测,即认定上诉人搭建广告牌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噪音侵害显然错误,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李某某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新乡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某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李某某是杨玉广的女婿,争议橱窗在房产证登记范围内;第二组证据共三份,1、王某德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德证明一份,3、1999年4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德在转让二楼时,当时的购买人刘建义同意上诉人搭建广告牌。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房产证登记的状况与现状不符,上诉人搭建的建筑物是临时建筑,也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证人杨君德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且上诉人提供协议书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时,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李某某积极调解,并自愿补偿王某某3000元钱;2、王某某不同意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王某某就其购买的房屋(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姜庄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本案系因房屋使用产生的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某从2007年5月1日即开始使用该房屋至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王某某在他人影响其家庭正常使用房屋时,亦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故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告牌及橱窗的存在是一个持续状态,其对王某某造成的影响也是连续的,王某某在广告牌及橱窗存续期间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搭建的广告牌及橱窗均在王某某居住房屋及阳台的窗户下方,并不会影响王某某的视线,且王某某也未提出噪音问题和相关证据,原审认定李某某搭建橱窗并铺玻璃钢瓦的行为影响王某某的视线及风雨天造成噪音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李某某搭建广告牌时打孔将案涉房屋墙体穿透,所建的橱窗和广告牌亦会对王某某的生活安全造成影响,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李某某使用的房屋系营业用房,所建招牌也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王某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即是现有状况,其应当了解该情况的存在,而纠纷发生后,李某某又积极与王某某调解,故一审判令李某某拆除广告牌及橱窗欠妥,应予纠正。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处理邻里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李某某补偿王某某5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5000元补偿金;

三、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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