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与郴州市X村五组土地分配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郴州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朱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鞠剑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能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土地分配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土生土长的村X组。由于组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涉及到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问题。2009年11月,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精神,对湘南学院体育中心进行拆迁,并于2009年12月对下白水村X组安置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依法对原告补偿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x元,且已通过银行打入原告的私人账户。被告以履行《协议书》(村民自治决定书)第一条“青苗补偿”的规定即“凡国家征地或任何单位和个人卖地所补偿的青苗归组上,组上另行补偿青苗费给农户每亩1100元(包括一切联营种植或个人所植的经济林木或果木林地等等)”为由,在2010年7月18日分配被告村民征地补偿款时,强行扣除了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以冲抵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x元(原起诉书为x元,因原告的屋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补偿款320元,组上未扣,现予以减除为x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X村X组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二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土地补偿款x元(x元×90%)。原告孙某自愿放弃2077元(x元×10%)及利息341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孙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丽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