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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草率结婚,致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结婚登记情况;3、河南省大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分居情况;4、证人刘某X、张某、李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3、4,可以说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长期以来夫妻关系不融洽,不和谐,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不可挽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14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婚后,随着生活压力的增加,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对家庭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夫妻感情未及时交流,因此,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4月12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坚持离婚请求。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合的伴侣,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是最本质的要求。夫妻之间只有真诚的交流,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互敬互爱,才能培育情感,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在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自主婚姻,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是有感情的。鉴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婚姻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甲应给予被告刘某乙一次机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有存续可能的。综上,原告刘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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