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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善泉国际航空代理公司与魏某丙、魏某丁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上善泉国际航空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丁。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上善泉国际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丙、魏某丁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善泉公司由南宁市上善泉国际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更名而来。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经营者是魏某丙,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

2008年1月4日,上善泉公司与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签订了一份《合作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鲜花运输,魏某丙负责在昆明收货并安排车辆将货物运输到南宁机场,上善泉公司负责在南宁机场的航班订舱、舱位协调、航班保障及包舱等工作;利润各占50%,双方审定的结算清单或收入清单无异议后,魏某丙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转帐给上善泉公司;魏某丙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某。上善泉公司和凌云时代花卉基地分别在《合作运输协议书》上盖章,魏某丁没有在《合作运输协议书》上签名,《合作运输协议书》上注明魏某丁是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联系人。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是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月9日止,2008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魏某丙向上善泉公司出具了欠航空运费7万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善泉公司与魏某丙签订的《合作运输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魏某丙出具欠条确认欠上善泉公司航空运费后,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上善泉公司要求魏某丙支付航空运费7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魏某丙、魏某丁认为7万元欠条产生基础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善泉公司既请求魏某丙、魏某丁支付滞某,又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请求赔偿,上善泉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善泉公司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滞某损失,因此对上善泉公司的滞某请求不予支持。上善泉公司要求魏某丙、魏某丁赔偿因追偿所支付的委托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于上善泉公司自认差旅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出委托代理费,故对上善泉公司的这一请求也不予支持。魏某丁只是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联系人,其在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经营者魏某丙承担。上善泉公司要求魏某丁支付航空运费、滞某、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委托代理费、差旅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魏某丙支付上善泉公司航空运费7万元;二、魏某丙支付上善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上善泉公司要求魏某丙支付滞某x元和赔偿委托代理费、差旅费等9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善泉公司要求魏某丁支付航空运费7万元、滞某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委托代理费、差旅费等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上善泉公司负担600元,魏某丙负担1610元。

上诉人上善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善泉公司既请求魏某丙、魏某丁支付滞某,又请求魏某丙、魏某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请求赔偿,因此不支持上善泉公司的滞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输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合作运输协议书》约定,如魏某丙、魏某丁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上善泉公司支付滞某。上善泉公司就是根据《合作运输协议书》的约定请求魏某丙、魏某丁支付自逾期之日(2008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滞某x元的,上善泉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上善泉公司请求魏某丙、魏某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属于重复请求赔偿,依照2007年10月28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某,但根据法律规定优于约定的原则,上善泉公司依法要求魏某丙、魏某丁支付上述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魏某丙是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经营者,魏某丁只是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联系人,其从事的事务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魏某丙承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工商登记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经营者是魏某丙,但由于魏某丙和魏某丁是两兄弟,凌云时代花卉基地实际上是魏某丙和魏某丁共同经营,魏某丁不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欠款事实的确认,而且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日常事务也是由魏某丁决定、处理,上善泉公司也一直认为凌云时代花卉基地是魏某丙和魏某丁共同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魏某丙、魏某丁共同承担。另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魏某丙和魏某丁没有任何某据证明魏某丁不是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实际经营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魏某丙和魏某丁支付给上善泉公司运费7万元、违约金x元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至债务履行之日止)。

被上诉人魏某丙、魏某丁辩称:一、上善泉公司主张滞某x元可以代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滞某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不同,滞某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合同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收取滞某,因此《合作运输协议书》中的滞某条款是无效的。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输协议书》中既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上善泉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二、上善泉公司上诉请求魏某丙、魏某丁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上善泉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上善泉公司在二审中没有请求支付滞某,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二审法院也不应审理。三、上善泉公司要求魏某丙、魏某丁支付7万元运费证据不足。魏某丙出具7万元欠条的依据是上善泉公司自填的货运单,由于货运单上没有魏某丙的签字确认,依照《合作运输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货运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所以上善泉公司不能以欠条为依据要求魏某丙、魏某丁支付7万元运费。四、魏某丁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是魏某丙,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给上善泉公司的也都是魏某丙,魏某丁只是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员工,其在凌云时代花卉基地从事的业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业主魏某丙承担,因此魏某丁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魏某丙支付上善泉公司7万元运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上善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魏某丁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二、上善泉公司要求魏某丙、魏某丁支付x元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善泉公司与凌云时代花卉基地业主魏某丙签订的《合作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魏某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魏某丁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上善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魏某丁是凌云时代花卉基地的合伙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某丁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魏某丁在凌云时代花卉基地从事业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业主魏某丙承担。上善泉公司上诉要求魏某丁与魏某丙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某丙应否支付x元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善泉公司请求支付本案欠款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x元和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属于重复要求赔偿,关于违约金如何某算,由于双方庭审中对结算时间说法不一,那么魏某丙于2008年7月29日向上善泉公司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双方的结算时间。依照《合作运输协议书》约定,魏某丙结算后五日内应付款给上善泉公司,但魏某丙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8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0年6月29日)的违约金。起诉后,上善泉公司没有要求魏某丙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是要求魏某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这既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付本案违约金及利息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魏某丙向广西上善泉国际航空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上善泉公司负担210元,被上诉人魏某丙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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