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晏迎辉,南县浪拔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段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晖,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姚某与被告段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艾可书、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晏迎辉、两被告段某、游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6日,被告段某、游某向原告姚某借款100000元用于某展生产,并写下字据为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一年后归还本息。偿还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游某辩称,欠原告姚某的借款属实,应该予以清偿。但是,担保人谭清明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再者,去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拖走价值5000元的火桶没有付款,该笔贷款应当可以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95000元。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
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
2、证明一份。
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去向不明。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但被告并不是去向不明。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段某、游某向原告姚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5‰,季度付利息,期限一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0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火桶30只,价值5000元。诉讼中,原告姚某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申请,明确表示自愿放某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欠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对所欠两被告的货款5000元,愿意列抵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11年7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冻结被告段某、游某在银行的存款12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的一年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某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是一种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支持。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5000元可以列抵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某、游某偿还所欠原告姚某借款本金9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段某、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学元
审判员艾可书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