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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某、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肖某为筹集毒资,在隆回县X乡、三阁司乡等地多次入室盗窃,共作案1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申某荣家中,溜门入室,盗得人民币2800元。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刘某乙家中,采用掰断木质窗柱的方法,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32英寸创维x型夜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448元。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范某某家中,采用掰断木质窗柱的方法,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人民币640元,康佳C626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康佳C626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被告人肖某在范某某家作案后又窜至隔壁范某某母亲家中,溜门入室,盗得人民币400元。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孙某某家中,采用掰断窗户木质窗柱的方法,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

5、2011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道堂寺彭某己住处,踹门入室,盗走彭某己700元人民币及寺庙功德箱中40元人民币。

6、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刘某丙家中,采用掰窗户木质窗柱的方法,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人民币2800元。

7、2011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刘某丁家中,采用掰断窗户木质窗柱的方法,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人民币3300元。

8、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刘某戊家中,采用掰断窗户木质窗柱的方法,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人民币6000元。

9、2011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郭某某家中,砸开受害人厨房的窗户玻璃,之后拨开厨房门中插销,溜进房内,盗得人民币2400元。

10、2011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黄某某家中,踹门入室,盗得人民币3800元。

11、2011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刘某庚家中,踹门入室,盗得人民币500元。

12、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X村罗某某家中,采用掰断窗户木质窗柱的方法,爬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人民币150元,后罗某某从外面回到家中,将正欲逃跑的被告人肖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刘某乙、范某某、申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孙某某、彭某己、郭某某、黄某某、刘某庚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据及货物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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