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晚,在尉氏县X村,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甲用手电筒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田某、李某X、张某、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自愿认罪,对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