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开封县X镇王xx家盗窃现金2200元。
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开封县X村樊xx家一台联想牌电脑,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x、xx晓的陈述,证人任某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智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