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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居民。

被告陈某某,女,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居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给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在该笔债务中其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被告陈某某,故其只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上述借款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谢某某暂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时间壹月半还清按叁分计算利息,特此立据为凭。立据人刘某某陈某某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有仙游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证明书县人民法院兹证明本社区居民陈某某,女1956.06.27出生与李某某属实夫妻关系,李某某户籍不在本社区”。认定上述事实,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仙游县X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及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的陈某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书写的借条及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的陈某为据,足以认定,故被告陈某某应对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承担还款之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九八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九八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八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四百四十三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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