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韩某某因诉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权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份,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连霍高速公路西闫乡西邱段服务区进行扩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使用的是国有土地,且实施拆迁的主体是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相关合同支付了拆迁、土地补偿费,韩某某也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项目的承建方河南恒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与该服务区相邻的韩某某的果树园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某某认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权造成其果树因缺水导致死亡,但韩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韩某某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树木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承建方的施工行为与树木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2、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造成韩某某损失的直接侵权人。3、根据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可以认定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拆迁、土地赔偿款。综上所述,韩某某要求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而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进行的补偿与上诉人所诉求的果园地被毁所造成的侵权赔偿完全是两个法律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做出错误判决。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或直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未实施果园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果园损失的行为已经被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河南高速公路灵宝服务区改扩建项目地面附着物拆迁包干协议和土地补充协议书”,由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被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拆迁及土地补偿费用,其用地行为合法。况且被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扩建项目业主,将该扩建项目发包给承建方后,并未直接参与施工,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韩某某以土地受损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