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东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果、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多疑、暴躁的性格暴露出来,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未能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并判令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小孩,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湘乡市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壹份,拟证明林某在家庭矛盾冲突中受过伤。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林某青所作的调查笔录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晓辉、易超、吴辉华、张小娟所作的调查笔录各壹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3。
5、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所作陈述,拟证明证人系原告之妹,原、被告婚后发生过争吵、打架现象,夫妻感情不好。
对原告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4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院不能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
依照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上半年在朋友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1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8日依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为刘某和刘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在家庭矛盾冲突过程中被告致伤过原告。2009年12月16日,原告林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同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打架,但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并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虽然致伤过原告,现被告诚心悔过,只要原、被告多一些沟通,少一些争吵,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关心,只要原告林某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维持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