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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12月1日在尚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1993年7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9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7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1994年12月1日在尚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很少联系。

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尚义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2002年离家外出至今,夫妻分居近8年,并很少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子吴某随原告郑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张霞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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