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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吵架,加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并判令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争吵是实,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2月12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现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易某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彭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4日,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彭某,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另查明:被告易某某现存于原告彭某某处的嫁妆有,“智能”牌25英寸彩电一台、“长虹”牌VCD播放机及功放一套、高、矮组合柜各三组、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麻将桌凳一套、写字台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含气罐一个)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彭某某负责抚养,待其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易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易某某现存于原告彭某某处的嫁妆列抵小孩抚养费用,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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