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某,女,满44岁。
委托代理人梁永营,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迎宾饭店。
住址: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封市迎宾饭店(以下简称迎宾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闫某某2009年8月1日到开封市迎宾饭店工作,月工资是55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迎宾饭店没有为闫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迎宾饭店给闫某某结算了12天的工资。闫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双倍工资与迎宾饭店发生争议,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对闫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闫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现有有效证据证明闫某某在迎宾饭店工作不足一个月,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迎宾饭店不应承担向闫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责任。闫某某称其在迎宾饭店工作18个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某某承担。
闫某某上诉称:其分别两次在迎宾饭店工作共计18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迎宾饭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迎宾饭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保金。
迎宾饭店辩称:闫某某所述不是事实,闫某某实际在其单位工作只有12天时间,已支付了12天的工资。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的裁决和鼓楼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迎宾饭店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闫某某在领取12天工资之前不在迎宾饭店工作的事实。闫某某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迎宾饭店支付的各项费用无法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