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满日为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赵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吕某伙同范奋奋(另案处理)在修武县X路南陈记饭店将卢某某、赵某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韩××等人证言、被害人卢某某、赵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吕某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赵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卢某某颅脑损伤、颜面外伤、鼻骨骨折,致原告人赵某头皮裂伤、左手裂伤,并均已构成轻伤。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其赔偿原告人卢某某经济损失x.34元,其中医疗费6558.1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1837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暂按九级伤残计算)、交通费300元;判决赔偿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x.48元,其中医疗费2357.6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503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暂按九级伤残计算)、交通费3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赵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的量刑意见同公诉机关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案发时其二人与对方并不相识,卢某某无事生非先持刀砍李某某,过错在先。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分别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拘役六个月。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愿意赔偿,但认为原告人卢某某、赵某所要求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吕某伙同范奋奋(另案处理)在修武县X路南边陈记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卢某某、赵某等人酒后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吕某与范奋奋用板凳将卢某某、赵某打伤。经鉴定,卢某某、赵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2010年7月31日,修武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母亲提供的线索,在修武县X街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58.01元(由医疗费单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参照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营养费11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护理费433.12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在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x.12元(按上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0%)、鉴定费600元(由鉴定费单据证实),共计x.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所遭受经济损失,亦按上述方法计算为:医疗费23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275.62元,共计2843.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席间韩××与后来就餐的三四个人在说话,见到他们指指点点的,后其去厕所途经那桌时,被其中一个孩儿直接弄翻并殴打,好像是被凳子砸头部后倒的,殴打造成其头部、脸及胳膊等受伤。
2.被害人赵某陈述,旁边就餐的三四个人在用凳子打卢某时,其准备拉架,没到跟前就被其中两个人用凳子各砸头部一下,其手在挡护过程中也受伤。
3.证人陈××证言,2010年6月19日5时左右,其在厨房听到有桌翻的声音,出去后见到卢某脸上都是血,同在其饭店吃饭的另三个孩儿往大路上跑了,凳子及桌上的碗、盘被砸坏,知道打架了,后打120电话将卢某拉走。
4.证人千××证言,案发当天,其和卢某、赵某、吕×及韩××五人在“陈记拉面”饭店喝酒,之后又过来三个孩儿在他们旁边桌子坐下并也喝酒,期间,卢某称上厕所,后听到那三个人在吵,见卢某倒在地上,那三个人拿板凳乱打卢某,赵某与吕×过去拉架时也被打,吕×被用凳子砸晕倒地,卢某与赵某头流血被送往医院。
5.证人吕×证言,当天与他们同在一饭店吃饭的还有三个年轻人,席间其出去吐酒,返回后被人打翻,醒来时已在医院,其背部与胳膊被打肿,见到卢某头上及额头处被打烂,赵某头部及手被打烂,不知道打人者是谁。
6.证人韩××证言,当天其在吃饭期间,见到李某强、吕某孬与范奋奋也过来了,其上去打招呼,正说话时被卢某叫回,卢某询问那三人是谁,其告知是其哥,后卢某拿一砍刀过去指着李某强让他站起来,李某强站起来后,卢某打了李某强一拳,之后李某强等三人持凳与卢某开始殴打,卢某砍了李某强后背一刀,赵某持啤酒瓶砸了李某强头部,酒瓶碎后,又持瓶颈去捅李某强,未捅着。卢某与赵某所受伤是被李某强等人用凳子砸的。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与吕某孬、范奋奋在就餐期间,卢某(事后知道)持一砍刀指着其让站起来,其三人均未起来,卢某就打其脸部一拳,并又砍其后背一刀,后来对方的人过来了,其三人持所坐的凳子与之殴打,对方所受伤均是其三人用凳子砸的。打斗过程中,其头部另被对方一外地经理(赵某)用啤酒瓶砸了一下。
8.被告人吕某供述,卢某(事后知道)在打李某强期间,对方一外地经理拿啤酒瓶打李某强头部一下,酒瓶被打碎,该人又拿碎了的酒瓶去捅李某强,之后其三人持凳与对方殴打,对方所受伤均是其三人用凳子砸的。打斗前见对方有个孩儿给了卢某个东西,可能就是砍刀。
9.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
10.作案工具凳子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吕某辨认无异议。
11.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某、赵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受伤情况。
12.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073、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左侧鼻骨骨折及赵某二处头皮创均系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其母亲提供线索后,于2010年7月31日6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吕某于2010年9月8日主动到其所投案。
15.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少字第X号、(2010)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满日为2011年6月9日。
关于经济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赵某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卢某某、赵某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赵某均系城镇居民。
2.修武县人民医院关于卢某与赵某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裂伤、上唇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花费6558.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手裂伤,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27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花费2357.68元。
3.工资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赵某月收入均为5000元。
4.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作宁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被鉴定人卢某某本次被他人殴打所致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其亲友主动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家等候处理,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视为自首,被告人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本案同时造成二人轻伤,且有一人构成十级伤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的量刑意见均偏轻,公诉机关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被告人吕某寻衅滋事犯罪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本案漏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本案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李某某、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赵某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赵某所提交的工资表证实二人有固定收入,但因未提交医疗机构有关二人需休息的证明材料,另由所提交的工资表又证实二人在治疗期间收入未实际减少,故对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未举证证明其构成伤残,对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等等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撤销寻衅滋事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有期徒刑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拘役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65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433.12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5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23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275.62元,共计28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