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某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半年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为200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光全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