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居民。
被告林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福建省智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福建省智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福建省智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某某、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莆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42元、误工费79元/天×55天=4345元、护理费79元/天×25天=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42元。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42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元,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陈某是事实,其他没有什么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智胜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是事实,没有什么意见,被告林某某是我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x元是事实,应予扣除。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超过强制险部分,应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分担。本案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x元外,余额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实,部分缺少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每日53.3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偏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9时30分,被告智胜公司雇佣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智胜公司所有的闽Bx号轿车自鲤城往榜头方向行驶,当行至231县道63KM+24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10年7月13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42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左侧颜面骨多发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6、18车祸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0、7、13,仍感疼痛不适,各处伤痛,嘱:门诊随访,并建议休息壹个月。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1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闽Bx号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79元/天×55天=4345元、护理费79元/天×25天=1975元。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每日53.3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5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0天计55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故原告误工费为78.54元/天×55天=4320元、护理费78.54元/天×25天=1964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5000元。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0元。
三、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2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42元,2、误工费78.54元/天×55天=4320元、3、护理费78.54元/天×25天=19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5、营养费1400元,6、交通费250元,计x.42元,由于闽B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400元,计x.4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应由被告莆田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80%仍由莆田财保公司承担,则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42元-x元)×80%=x元,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和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予以折抵莆田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再支付原告8004元,被告林某某可就为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垫付2500元,另行向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追偿,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提出在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八仟零四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福建省智胜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志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