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金盛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源果品公司),住所地:宜川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泉县招商局,住所地:甘泉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宜川金盛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泉县招商局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终止与上诉人签订的《甘泉县蔬菜批发市场合作开发利用协议》,该协议上诉人投资1200万元,加被上诉人请求的200余万元,其诉讼标的已超出甘泉县法院级别管辖的受理范围;2、被上诉人系甘泉县政府部门,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甘泉县法院应主动回避。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或市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和市场所在地均在甘泉县境内;2、双方争议的标的仅为200多万元,未达到中级法院的立案标准,且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1200万元投资款并无争议;3、因本案涉及县政府,要求县法院主动回避于法无据。据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诉请确认终止合同的请求,应以合同中涉及的标的金额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给予上诉人的补偿费用为x.02元,未达到中级法院立案标准,但其主诉中诉请确认终止的合同中双方投资金额为2200万元(上诉人一方投资1200万元),已达到本院立案标准,上诉人提出本案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于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标的未达到中级法院立案标准,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甘泉县法院对本案应予回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第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泉县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驳回宜川金盛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由甘泉县法院将本案移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德林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白秀茹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