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华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X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路经省道306秀里线60KM+650M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796.64+608元、误工费212元(53元×4天)、护理费212元(4天×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0元(4天×1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28.64元,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陈某某也只承担50%的责任(因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被告陈某某已经在事故的当天在医院交给原告的丈夫2500元,后通过仙游县交警交给原告1200元;3、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营养费偏高且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被告陈某某只同意适当赔偿400元给原告;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票据,故不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将保险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无异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仙游县卫生协会608元不是正式发票,故不可认定;2、营养费过高,只能按医疗费的10%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原告的住所与住院地址均在仙游县,故应按10元每天计算;4、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3700元由法院核实后应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3时12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往永春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6秀里线60KM+650M路段,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6.6元。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将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30万且不计免赔,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数额。原告认为,其有在交警处领取1200元,是谁支付的其不清楚;且原告方并未另在仙游县医院收被告陈某某的2500元。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已经在事故的当天在医院交给原告的丈夫2500元,后通过仙游县交警交给原告1200元,共计3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出具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陈某某并未对自己的该主张出具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对其中的1200元予以承认,故对于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200元。

2、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在仙游县医院及仙游县卫生协会分别花费了医疗费3796.64元、608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陈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仙游县卫生协会608元不是正式发票,故不可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出具的仙游县卫生协会608元发票并无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3796.64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原告因本事故,请求营养费2000元是客观需要。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且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其只同意适当赔偿4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医疗费的10%计算赔偿给原告。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使用的医疗费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予以支持,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500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200元应予认定。被告陈某某认为,交通费因原告无提供票据,故不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原告的住所与住院地址均在仙游县,故应按1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6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6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15元计算,予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天=6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96.64元、误工费212元、护理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4840.64元。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领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30万且不计免赔,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4356.64元(医疗费37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营养费500元=4356.64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元4840.64元-4356.64元=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840.64元。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2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4840.64元-1200元=3640.64元。被告陈某某可就代垫款12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损失计三千六百四十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