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奥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外向型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尧国林,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告广西奥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奥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第(略)号“奥某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奥某公司在先于某皂等商品上注册的“奥某”、“x”等引证商标虽所用某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使用某纸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肥皂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某经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所用某料、消费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不致损害奥某公司的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奥某公司依上述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据此,奥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其已登记或使用“奥某”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其曾使用“奥某”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奥某公司在先商号权。
奥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奥某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某,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甲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奥某x”商标,由吴某甲于2004年7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16类“纸、纸某、彩色皱纹纸、影集、笔记本、文具、钢笔、文具或家用某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奥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由奥某公司于某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某洁物品、洗衣用某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某、去渍用某剂、上光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洗牙用某剂、动物用某涤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第5类“浴用某疗剂、卫生消毒剂、护肤药剂、医用某香糖、空气清某剂、蚊香、防蛀剂、驱昆虫剂、厕所除臭剂、狗用某涤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目前均在专用某期限内。
针对被异议商标,奥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奥某x”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奥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0年5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引证商标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与奥某公司建立了对应的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吴某甲申请注册与奥某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并且侵犯了奥某公司的字号权。吴某甲具有主观恶意,淡化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奥某公司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为此,奥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奥某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及认证证书、奥某公司销售记录证明复印件、两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第(略)号“奥某及图”商标及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针对奥某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吴某甲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根本不相冲突,更谈不上误导消费者。吴某甲多年来诚信经营,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1年10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中,奥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异议复审阶段奥某公司的引证商标为三个,分别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第(略)号“奥某及图”商标,其中第(略)号“奥某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某异议商标。奥某公司不再坚持将异议复审阶段未提及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质证理由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16类“纸、纸某、彩色皱纹纸、影集、笔记本、文具、钢笔、文具或家用某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3类“肥皂、香波、化妆品”等商品及第5类“浴用某疗剂、卫生消毒剂、蚊香”等商品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不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奥某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西奥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