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28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秦XX、马XX、王XX及司机李XX(四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陕县X乡被害人韩XX所在的红卫煤矿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两台电机、一台电焊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韩XX的陈述;同案犯秦XX、马XX、王XX、李XX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渑池县检察院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三劳决字(2007)第X号决定书、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国丽